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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体育局关于印发《甘肃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政策法规处 作者: 更新于:2019/2/28 11:17:58 阅读:
各市(州)体育局,兰州新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甘肃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8年11月8日甘肃省体育局第十二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落实。

                                                                                                                                                





                                                                                                                 甘肃省体育局

                                                                                                                    2018年11月8日



甘肃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健身安全及合法权益,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民健身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甘肃省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中的项目,第一批项目包括游泳(不包括公开水域)、滑雪(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潜水、攀岩。

本细则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工作包括对以上项目经营者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经营以上项目的所有类型主体,既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也包括有经营行为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含学校)内部开展的不对外开放且免费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检查。各级体育项目协会按照有关职责及协会章程规定,协助做好行业规范、行业自律和指导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各市(州)、兰州新区体育局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体育局报备本年度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第七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列入预算。

第八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当地政府法制部门举办的法制培训和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具备《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申请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达到规定数量要求,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

第十条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依托政府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全国和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核验申请人的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许可依据、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目录、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二条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其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符合条件和标准的,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材料审查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必须有至少2名执法人员参加,可以邀请相关项目运动管理单位、协会参与;委托检验机构或认证机构进行实地核查的,本部门至少2名执法人员全程参与,委托费用由体育主管部门承担;

实地核查应核查申请材料所述内容是否真实,并重点核查体育设施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实地核查应做好核查记录,并由现场核查人员、被核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十五条 对材料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并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样式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确定的许可证样式,印制、编号和印发许可证。

第十八条 许可证遗失或毁损的,经营者应当在事实发生后30日内,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更换、补领手续。

体育主管部门核实情况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换、补办许可证。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于变更前20日内向做出行政许可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体育行政部门同意的,为其核发新的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营许可证到期后需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做出行政许可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做出行政许可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复审,符合要求的为其核发新的许可证。

季节性经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于每年度开业前20日到原审批的体育行政部门复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政务大厅、“互联网+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平台,推行“一窗办、一网办、简化办、马上办”改革,提升行政审批效率,优化政务服务水平,向社会公开审批办理环节和办理进度。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可以自行或邀请相关项目运动管理单位、协会、检测机构、认证机构参与监督检查,也可以协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体育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照片、证件编号是否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二)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是否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三)体育设施、设备、器材是否进行了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并有相应的记录;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证件及其数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五)《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的其他内容;

(六)是否存在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由执法人员、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立卷存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切实承担监管责任,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建立健全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协同监管工作制度,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进一步推进联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对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且未按要求限期改正,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等相关情形,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对相关经营主体和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约束和联合惩戒。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充分保障经营者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三十条 对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一般性违法案件,应当根据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要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符合简易程序的,当场做出处罚决定;符合一般程序的,收集有关证据,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具体处罚标准如下: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处4万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法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具体处罚标准如下: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处4万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四)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根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下列违法事项的具体处罚标准如下:

(一)经营者未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未持证上岗,未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二)经营者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未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未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三)经营者未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的;经营期间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低于规定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根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经营者不配合或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具体处罚标准如下:

(一)经营者有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不配合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二)经营者以威胁或暴力方式阻扰执法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30日。

地址:兰州市金昌南路332号省社体中心办公楼 电话:0931-8817627 传真:0931-4810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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